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株式会社NDF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申請在台投資之保管銀行暨代理人,雙方訂有保管銀行暨代理人契約,相對人自民國105年起即未依約給付保管費,聲請人擬依約終止契約,經查詢,聲請人於日本主管機關法人登記簿之公司地址與負責人皆已變更,與相對人原留存於聲請人處之資料不相同,並經委託DHL向相對人為寄送,但DHL回覆無法送達、已搬遷,聲請人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委託DHL對相對人於法人登記簿所示之本店址、相對人之法人登記簿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址、相對人原留存於聲請人處之公司址為送達服務終止通知,無法送達,雖提出DHL貨件追蹤派送狀態及E-Mail為證,惟觀諸DHL貨件追蹤派送狀態及E-Mail,僅載以「貨件尚待進一步處理」、「由於收件人不在暫時無法派送」、「待確認遞送地址請聯絡DHL」、「日本DHL告知因提單地址與電話有誤無法送件」、「送件3次均無人在家」等字樣,然以DHL貨件追蹤派送狀態及E-Mail之文件為釋明,尚有疑義,且其內容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未收受聲請人之通知,尚不能證明無法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搬離相對人之法人登記簿址及留存聲請人處址,足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並非不明,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