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欣樺(原名劉語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洪建驎(原名:洪亞喜)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人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茲因受扶助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令、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6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受扶助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受扶助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受扶助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