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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聲 請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相 對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78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