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張瑋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伸工程有限公司、汪敏玲、鄭凱方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提出證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及啟封之證明,聲請人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執行囑託函,迄未補正受託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通知以證明確已訴訟終結情形,嗣經本院再以電話通知應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仍未置理。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