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EpicCom,Inc.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相 對 人 鮑益勤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8,497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57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98,497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5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已供擔保,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撤回起訴,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支出訴訟費用,無損害發生,自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