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羅法平相 對 人 羅曉娟
羅守志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就強制執行費用併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應循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