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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高駿程(原名:高崇瀚、高培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相對人為被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崇瀚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旋即確定,有關追加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追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證人旅費1,620元,合計2,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