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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洪雅芬相 對 人 吳亞蘋建築師事務所即吳亞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9,8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7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關於裁判費部分,相對人已繳納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20元(含金錢請求部分裁判費2,320元,非金錢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則已繳納反訴裁判費7,710元。惟查,相對人起訴時,就金錢請求部分,原係請求聲請人給付21萬2,000元,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16萬2,000元,應徵裁判費為1,770元,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於本訴部分繳納之裁判費應以4,770元列計(計算式:1,770+3,000=4,770)。又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繳納鑑定費13萬元,由判決理由觀之,本訴及反訴均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且於判決時均引用該鑑定報告為判決之依據,故上開鑑定費應由本訴及反訴各負擔二分之一即6萬5,000元。綜上,本訴訴訟費用合計為6萬9,770元(計算式:4,770+65,000=69,770),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6,977元(計算式:69,770×1/10=6,977),餘6萬2,793元(計算式:69,770-6,977=62,793)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7萬2,710元(計算式:7,710+65,000=72,710),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即2萬1,813元(計算式:72,710×30/100=21,813),餘5萬0,897元(計算式:72,710-21,813=50,897)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8萬4,606元(計算式:62,793+21,813=84,606),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4,77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9,836元(計算式:84,606-4,770=79,8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