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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吳迪相 對 人 范安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7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10,291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擔保金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211,680元,尚餘498,611元。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提存所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