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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相 對 人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鴻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0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5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835號判決認相對人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19,564元、證人旅費530元,有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20,094元(計算式:219,564+530=220,094),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835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應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0,0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