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劉翠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惠龍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295號判決將需給付與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80,000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利息5,341元,共計85,341元辦理提存,而相對人又對聲請人另外聲請強制執行,收取聲請人在郵局的存款85,591元,已重複扣款,請將前開聲請人提存於提存所之提存款返還云云。
三、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7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劉翠菱依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劉翠菱需給付劉惠龍8萬元及自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2日止利息5,341元,共計85,341元,因劉惠龍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之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受領遲延而為相對人之提存,核屬清償提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既然不是擔保提存,則聲請人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由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