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8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違約金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485,989元】,於超過114,419元部分不存在,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15,389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違約金債權,於超過555,414元部分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逾573,787元之違約金不存在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相對人負擔99﹪。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7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由聲請人繳納),經第一審敗訴後僅就部分即1,930,575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是聲請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440,025元(計算式:2,370,600-1,930,575=440,025)已告確定,該部分裁判費4,559元(計算式:24,562×440,025/2,370,600=4,5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20,003元(計算式:第一審原徵裁判費24,562元-於第一審確定未上訴之裁判費4,559元=20,003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930,5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由聲請人繳納),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99﹪即為49,809元【計算式:(20,003+30,309)×99﹪=49,809),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8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