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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LOGISTIC HOLDING B.V法定代理人 RUDOLF VAN EIJL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相 對 人 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珍相 對 人 白強(JEAN-MICHEL BLANC)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44號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1,436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421,43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44號之提存物,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尚難認定相對人確實已同意取回之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提出存證信函正本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然查該存證信函載以,「...依本所當事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之委任意指(旨)辦理...前曾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為當事人、郭明珍及白強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本所同意貴所當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核其內容,僅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意(該存證信函所指之當事人係指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再佐以存證信函後所蓋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明珍、白強同意部分,未見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供本院審核,該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