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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涂誠文相 對 人 鍾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賣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減少賣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7,425元本息,嗣依序變更聲明追加、減縮請求給付37,027,425元本息、875,533本息。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之415,53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460,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㈠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8,108元本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裁判費 9,58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37,864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37,027,425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875,533元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之裁判費以9,580元計,由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 200,000元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鑑定費不依減縮比例負擔,以20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 二 裁判費 6,7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209,580元(計算式:9,580+200,000=209,580)。 ㈡聲請人起訴(減縮後)請求給付875,533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415,533元提起上訴,未上訴之460,000元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112元(計算式:209,580×460,000/875,533=110,112元),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99,468元(計算式:209,580-110,112=99,468)。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6,780元。 ㈢合計:106,248元(計算式:99,468+6,780=106,248)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48%即50,999元(計算式:99,468+6,780×48/100=50,999)。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