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王柏三相 對 人 王英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英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99,1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7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電子卷查明在案。是以相對上訴部分既未確定,且訴訟費用,尚待法院裁判結果,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亦可能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既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