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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相 對 人 侯佩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下稱聲明一)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薪資債權不存在部分(下稱聲明二)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聲請人聲明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與聲明二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如不繼續僱傭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減少之薪資支出,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總數為準。而相對人為56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相對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4,300元,故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萬6,000元(計算式:44300元×12月×10年=0000000元)。上開聲明一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與聲明二確認薪資不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惟上開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531萬6,000元),應擇一核定徵收裁判費,惟仍得依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分擔裁判費。又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668元、8萬0,502元、8萬0,502元,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590元,合計21萬6,262元,依上開說明,因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531萬6,000元),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分擔裁判費各為10萬8,131元,其中聲明一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聲明二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主張聲明一為主要之聲明,聲明二係依附於聲明一,確定部分(即聲明一)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支付,相對人並無應負擔部分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照)。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諭知聲明二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能依法計算,無從更為變更酌定,認相對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萬8,1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