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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奕均相 對 人 張蔡月桂(即張勤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已出境,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已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出境,92年1月2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