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相 對 人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