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李宗益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6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繳納歷審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