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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享溫馨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刁淑娟相 對 人 五風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康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五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五風公司)已解散,致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以領取提存物通知無法送達,惟通知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彭康泓,又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五風公司之清算人選任股東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五風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並經股東同意選任清算人,此有五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五風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且五風公司為一人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董事彭康泓為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五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康弘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1月17日新警刑字第110001523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五風公司既已解散,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彭康弘之住居所亦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