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簡新恩
侯玉華相 對 人 林泰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5,0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5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提起之反訴部分,則經第一、二審判決全部敗訴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僅就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審核,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751元、鑑定費20萬元,合計21萬5,751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萬0,508元,其中1萬7,252元屬於本訴部分之裁判費【計算式:20,508元×(本訴上訴金額1,073,824元/全部上訴金額1,276,490元)=17,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另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1,120元。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48萬9,724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萬3,824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萬5,518元【計算式:215,751×(1,073,824/1,489,724)=155,518,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本訴部分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合計17萬3,890元(計算式:155,518+17,252+1,120=173,890),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即1萬0,433元(計算式:173,890×6/100=10,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6萬3,457元(計算式:173,890-10,433=163,457)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4萬5,085元(計算式:163,457-17,252-1,120=145,08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5,0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