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王愛祥相 對 人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月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權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被告張月霞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張月霞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追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月霞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上開判決兩造均未為上訴,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張月霞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由相對人張月霞負擔。從而,相對人張月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