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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陳福元

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王祥屹陳鄭惠娥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陳廖每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廖每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假扣押本案訴訟經三審裁判相對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已足額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陳廖每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已取得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取回其提存物,毋庸再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以避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苟債權人仍提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裁定准許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即得據此逕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本件提存物,無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廖每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