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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相 對 人 陳美娟

柯春富林李水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美娟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柯春富、林李水仙),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美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美娟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