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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王艷大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相 對 人 焦仁和上列當事人間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裁定確定,有關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分別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㈡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㈢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㈣發回更審後之第二審:

含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及查核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帳務清算費用150,000元,合計219,869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26,002元+530元+150,000元=219,869元】。

上列之查核帳務清算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7月24日院彥民敬106上更㈠56字第1070014594號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定會計師辦理帳務清算事宜,又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由謝輝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嗣由謝輝霖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及到院陳述鑑定人意見(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卷第191、197頁、第303-346頁、第415-422頁準備程序筆錄),其中查核費用共計為300,000元,分別由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支出15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7月1日北院中民連11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函詢謝輝霖會計師函覆在卷可稽)。是以有關本件帳務清算費用,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故本件聲請人於第一、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9,869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