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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柯陳幸佳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季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69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裁判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裁判、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發文日期)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寅字第15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按諸上開說明,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