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高雲相 對 人 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40元,本院於110年3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4,227元(計算式:66,340乘以2,除以3=44,2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