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曾美足相 對 人 邱裕翔
邱佳國(即邱秀香之繼承人)
蔡佳琪(即邱秀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佳國、蔡佳琪於繼受被繼承人邱秀香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邱裕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原為邱秀香,於108年7月16日死亡,邱佳國、蔡佳琪為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次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8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7,200元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