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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邱家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判決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惟依首揭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無從審查執行程序是否確已終結,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訴訟終結(包含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其證明,並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聲請人僅陳稱假扣押執行已經撤回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既經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