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 孫菊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96年12月12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則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相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483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4年度存字第4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擔保金已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入國庫,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憲威早於85年1月8日即已出境,並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關係至110年2月10日始返回台灣,致使聲請人無法偕同相對人前往鈞院聲請取回擔保金,是此顯屬提存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提存物之情形,自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前曾以96年3月26日(84)存勇字第4732號函通知聲請人檢具原提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辦理取回本件提存物,並告以逾期提存物將歸屬國庫,隨函並檢送原提存書影本及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法條規定供參,惟未經聲請人為辦理。嗣本院復以97年11月21日(84)存勇字第4732號函通知聲請人來院取回提存物,並說明如無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並隨函檢送原提存書影本、「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摺頁及參考資料各乙份供參,聲請人猶未憑以辦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憲威因疫情關係無法及時回國,致聲請人無法偕同黃憲威至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惟本件提存物係為擔保假扣押所提存,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除取得相對人同意外,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受送達後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俾利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然因聲請人於聲請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未終結,尚不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由是可知,聲請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在109年12月2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是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提存物。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