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威鵬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22,582元,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5%即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5%即21,45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應負擔之上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是以,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