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相 對 人 陳立偉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 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 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供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160萬4,47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本件聲請人係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