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黃繼正代 理 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靳嚴博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兩造間系爭執行程序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法院裁定准許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其擔保之原因係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其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由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者,僅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或該停止執行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縱有損害亦經賠償時,始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0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經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據以向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擔保後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對本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命供擔保金額,此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既執行法院已依聲請人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有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此時聲請人則需證明相對人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或所受之損害業已受賠償,始可謂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惟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則其徒以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經廢棄確定為由,逕謂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