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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李佳玲

李蕾香相 對 人 莊豐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向聲請人李佳玲、李蕾香給付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向聲請人李佳玲給付部分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9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全案並已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訴訟費用之負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含發回前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佳玲、李蕾香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合計39,872元;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佳玲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62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