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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相 對 人 高秀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