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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陳俊良

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

陳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俊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俊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香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香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俊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俊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國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國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麗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佳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佳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即被告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各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故本件相對人陳俊良、陳香怡、陳俊德、陳國儀、陳麗君、陳佳慧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4元(計算式:7,380元×1/7=1,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