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許玲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昆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9萬6,000元擔保假執行,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