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11號異 議 人即相對 人 曾郁芳聲 請 人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與異議人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3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次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之民國110年5月4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761號)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以,異議人即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已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即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