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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 呂政隆相 對 人 楊金順

張溪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元、105,450元。第二審廢棄部分為「被上訴人張溪石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楊金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60,257【計算式70,300 X (600/7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90,386元(計算式105,450 X 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10號裁定核定),合計180,6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