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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 林珊羽

林群翔林麗玲楊以宸(即原名楊怡玲、楊淑惠)相 對 人 林麗雅

林盛文

林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232元,依第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即17,157元(計算式:107,232×16/100=17,15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0,075元(計算式:107,232-17,157=90,075)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10年7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