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魏玄仁
劉月珠謝秀鸞王方圻(即王介源之繼承人)
王敬宇(即王介源之繼承人)
吳淑玲(即王介源之繼承人)
唐自強簡寬瑄陳慧娟邱秋雲李月梅楊正平邱熒輝黃千洲陳意和李淑媛上十六人共同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相 對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入會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入會費等事件,其中保證金請求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字第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9,爰就第一審確定之保證金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之標的金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871,691元,繳納裁判費107,744元,相對人僅就其中入會費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7號調解成立、109年度消上字第16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聲請人就保證金5,450,000元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3,472元【計算式:(5,450,000 / 10,871,691) X107,744 X 99%=53,4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