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李福禕
鄭人福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421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