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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文能關 係 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古山嘉平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國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擔任失蹤人古山嘉平(日本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居所不明)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古山嘉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古山嘉平之配偶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然失蹤人古山嘉平已失蹤多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經本院函請臺北○○○○○○○○○提供古山嘉平與林錦登記結婚之相關文件,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得知失蹤人古山嘉平確實為共有人林錦之配偶,有該戶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06006187號函附卷可參,嗣後本院函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外機構查明失蹤人在日本有無申報死亡及現居地址為何,日本政府基於個資難以協查,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7月29日院彥文字第1100004199號函附卷可稽,可堪認定古山嘉平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之配偶同為共有人(失蹤人配偶已死亡,失蹤人為繼承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律師名冊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張國權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張國權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張國權律師擔任古山嘉平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