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余若榛非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與聲請人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1條出售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惟查,經本院命聲請補正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具狀表示由於資料不完足無法提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登記原因同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甲○○,是否認識乙○?與乙○間有無親屬關係等情,惟該共有人具狀表示不認識。此外,根據聲請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有權人即失蹤人乙○之住址為空白。是就本院有無管轄權、乙○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不全或有誤等事項,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乙○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因此,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乙○是否失蹤抑或僅是聲請人查不到此人之存在,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