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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勝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碧蘭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陳耀東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陳耀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35號判決宣告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共有人陳耀東之全體繼承人共有13人,惟配偶即失蹤人甲○○查無有死亡記事之身分及戶籍資料,因其未死亡前只能視為生死不明,現聲請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謄、分割共有物起訴狀等為證,惟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及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調,均查無失蹤人相關戶籍謄本,此有聲請人109年11月11日補正狀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耀東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亦僅有記載陳耀東姓名及地址,並無失蹤人之資料可資查考。嗣本院查詢共有人陳耀東兄弟姐妹戶籍謄本並通知該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到院,其等人均未到院,此有本院110年4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就本院有無管轄權、失蹤人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因此,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甲○○是否失蹤抑或僅是聲請人查不到此人之存在,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