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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春雄非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關 係 人 蘇得鳴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張文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得鳴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擔任失蹤人張文土(日據時期大正13年1月1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張文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紫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紫於民國19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張紫之再轉繼承人,失蹤人張文土為張紫之繼承人,因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時,依法須檢附張紫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惟查無失蹤人張文土於光復後設籍及死亡戶籍資料,可認張文土已行蹤不明,致令地政登記無法辦理,爰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為憑,可堪認定張文土確為失蹤人。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張文土同為被繼承人張紫之繼承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律師名冊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蘇得鳴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蘇得鳴律師擔任張文土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