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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劉菜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人任失蹤人劉菜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00元,代墊費用新臺幣8,771元。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劉菜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末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失蹤人劉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劉菜之財產有臺灣銀行之存款新臺幣640,929元。而失蹤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亡字第9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業已確定。則失蹤人劉菜名下財產應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後續之管理,聲請人無繼續管理其財產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鈞院解任財產管理人並考量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之事務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9年度亡字第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亡字第98號、律師函文等件為證,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第126號及109年度亡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劉菜既已死亡,且死亡後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又依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財產管理報酬一事,因原失蹤人劉菜前經本院109年度亡字第98號裁定宣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下午14時死亡,堪認聲請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失蹤人劉菜之財產管理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失蹤人所有財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財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財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另根據聲請人出具之代繳費用明細表審核,聲請人代墊費用合計8,771元(含本件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1,008元、另案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1,008元),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