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志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張志恒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它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志恒之親哥哥,自兩人之父親民國99年6月20日死亡至今已10餘年,均無法與失蹤人取得聯繫,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共同繼承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地,因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有重建更新之必要,現聲請人為有效且合法運用上開房地,爰聲請選任失蹤人張志恒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裡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願任財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志恒之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資料,查得張志恒於95年4月11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且於103年4月11日有健保投保資料,投保狀態為「在保」,最近一次健保費保費年月為「108年12月」,並已於110年1月21日繳納該筆健保費用,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綜上,足認張志恒應僅係離家未歸、搬遷至他地居住而未與聲請人聯繫,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