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新台非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失蹤人趙儷媛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李新台辭任失蹤人趙儷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趙儷媛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儷媛於民國109年8月22日間因與朋友至苗栗爬山後走失,聲請人為失蹤人趙儷媛之配偶,依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然聲請人前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地,登記於失蹤人名下,惟聲請人為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現聲請人擬終止與失蹤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失蹤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與失蹤人間有利害關係衝突,不適宜由聲請人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辭任失蹤人趙儷媛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並改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 項、第145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趙儷媛業已失蹤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苗栗縣災害搶救案件紀錄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借款契約書、存款歷史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查詢失蹤人趙儷媛之搜救程序及結果,查核無誤,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失蹤人趙儷媛第一順序之財產管理人,然因其後續與失蹤人間將有訴訟案件進行,確不適宜繼續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許可其辭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失蹤人趙儷媛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定,本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趙儷媛之親屬戶籍資料,查得失蹤人趙儷媛之父親趙榮哲已於105年12月1日死亡,然其母親趙陳東華仍尚生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失蹤人趙儷媛之母親趙陳東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第二順序之財產管理人,縱聲請人不適宜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仍尚有第二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本院無庸另行選任失蹤人趙儷媛之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