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文能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蘇肇章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蘇肇章同為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擬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惟依戶籍資料記載,失蹤人蘇肇章出境未歸,已失蹤多時,爰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經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蘇肇章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失蹤人蘇肇章之勞保、健保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3月4日退保,並於西元2008年12月7日出境後,便無入境之記錄,有勞健保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另向臺北○○○○○○○○○查得失蹤人蘇肇章之姐妹,經蘇肇章之妹蘇惠美來文表示,其與蘇肇章自西元2008年底即未能與之聯繫,不知行蹤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蘇肇章業已失蹤無誤。然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為依序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故本院再查詢失蹤人蘇肇章親屬戶籍謄本,復查得蘇肇章尚有配偶胡應麗、成年子女蘇尹羚、蘇珮筠、蘇珮儀,且無其等業已死亡之相關資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蘇肇章縱確為失蹤人,其仍有配偶、成年子女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